(2001)善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1-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任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5日夜,被告人任某为报复泄恨,将250毫升杀灭菊酯分装三只尼龙袋中,分别投入本县陶庄镇陈河港丁某、唐某和陶庄镇汾玉村韩某的青虾养殖塘中,造成21.8亩的青虾全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19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破坏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宏提出,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5日夜,被告人任某为报复泄愤,将事先准备好的250毫升杀灭菊酯溶液拌入黄沙中,分装三只尼龙袋,先后投入嘉善县陶庄镇陈河港丁某、唐某的6.2亩青虾养殖塘、陶庄镇汾玉村韩某的15.6亩青虾养殖塘,致使上述虾塘内的青虾全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价值约13000余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丁某、唐某、韩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杨某、陆某、孙某的证言,证明受害虾塘内的青虾全部死亡等事实;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照片及从现场提取的三袋毒物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明三袋毒物含有杀灭菊酯成份;陶庄镇汾玉村村民委、陶庄镇农技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虾塘的面积。嘉善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虾塘的亩产量为30公斤,杀灭菊酯为虾类养殖的禁用品;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证明青虾的价格。被告人任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关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有调解协议、扣押清单、被害人领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泄愤报复,在他人经营的虾塘内投毒,破坏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