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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1-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坤英,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1年6月1日上午在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窃得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领条等。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犯罪情节一般,犯罪后果并非严重,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午,被告徐某在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钟家湾9号自家租房,乘租户汤良军不在溜门入内,窃得室内牛仔包内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赃款己全部追缴并己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失主汤良军关于失窃人民币9800的陈述;陆品宏的证言证实了退赃情况;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归案情况;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赃款己全部追缴并己发还失主,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达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赃款,挽回一定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本人平时表现,犯罪程度及后果,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俞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