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1-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土特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土特产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沈竟业,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土特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从1997年7月8日起至2000年7月7日止,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贷款。后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由此,原告于1998年12月30日、1999年6月1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1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9月30日、1999年11月25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已先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中的99万元,该案已由法院判决,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余下的欠款46万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9万元。被告嘉善县土特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8月15日原、被告所签《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以其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路86号和罗星桥下塘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3)号码为0027527和0029740的《借款契约》,证明原告分别于1998年12月30日、1999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1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9月30日、1999年11月25日。(4)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及该所与原告间签定的《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已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之下向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0.9万元。(5)本院(2001)善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00万元借款事实已由法院认定,并已判令被告归还其中的99万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依约及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偿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土特产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46万元;二、由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0.9万元;三、以上两项合计46.9万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95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郑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