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1-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5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嘉善县善西线8km+750m嘉善县红旗塘大桥,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H.629**解放牌大货车从嘉善县西塘镇驶往上海市,途经善西线8km+750m嘉善县红旗塘大桥桥面时,在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周占山(后乘闫玉兰,女,23岁)时,因违章行驶致自行车倒地,闫玉兰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即送闫去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处理。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调解处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周占山目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的证言,现场勘测勘查记录、照片,肇事汽车的技术鉴定结论,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善公交巡肇字(2001)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受害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