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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1-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北岳村袁林海家,窃得人民币8400元。2001年3月某夜,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北岳村陆林华家,窃得人民币11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扣押���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某夜,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姚庄镇北岳村白毛河80号陆林华经营的小店,爬墙入室,窃得人民币110元。2001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携带插片、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姚庄镇北岳村袁林海家,用插片开门入室,尔后用剪刀撬开五斗橱抽屉,窃得人民币8400元,后沈某分得赃款4000元。2001年6月19日,被告人沈某慑于法律威严到姚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已向失主退清全部赃款。以上��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陆林华、袁林海关于遭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的陈述;扣押清单、失主领条,证明被告人沈某的退赃情况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被告人沈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已退清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