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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1-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播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嘉善鸿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嘉兴播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枫南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藤本让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易,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嘉善鸿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县陶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志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力勤,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民,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法定代表人莫正雄,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水霖,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嘉兴播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鸿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善民初字第29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2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文光、万宝其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永华、罗易,再审追加被告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力勤、贺民,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水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善鸿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的租赁标的物系原告所有或使用,被告无权出租给第三人,其租赁行为无效,因此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对此,原审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未尽了解义务,亦有相应责任。检察院抗诉认为:租赁合同标的物与播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资产不是同一标的物,原合同的租赁物属于鸿安公司所有,播磨公司对此没有产权,故法院判决原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同时,原审原告不具有确认之诉的诉权而程序不当。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系1994年3月18日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因中方3300m2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投资不到位,外方于1997年9月25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讼。涉讼期间,被告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即中方投资者)于1999年1月19日,委托原审被告将尚未过户给合资公司厂房中的1320m2及从枫南乡租赁使用的部分租赁土地1500m2连同合资双方共有的部分汽车检测设备,租赁给原审第三人开办嘉善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偿使用。1999年3月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9)贸仲裁字第0062号裁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对合资企业厂房、土地投资不到位,从而作出了已由合资企业实际使用的厂房、土地、办公用品等一切财产作价15万美元赔偿给外方投资者,其中裁决书第五条还规定:外方对赔偿不足部分有权进行追索。其后第三人的检测站搬出租赁场所另建。2000年4月2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仲裁书规定事项的执行裁定。2000年6月16日播磨公司由原来的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外方投资者仲裁申请书、(99)贸仲裁字第0062号裁决书、(2000)嘉中法执字第7号裁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仲裁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嘉兴播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在中外双方仲裁诉讼期间委托原审被告将涉讼未投资到位的厂房、土地租赁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是有效的,且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将双方共有的一部分检测设备出租给第三人虽有越权之嫌,但该行为的性质仍可认定为中外双方权益之争,所造成的后果可按生效裁定书第五条办理。第三人有偿使用了租赁物是善意行为,可免除责任。据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本院(1999)善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康审 判 员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〇一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