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1-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现在上海市新香江酒楼工作。2000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决定取保候审,2001年8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2月9日夜,被告人钱某从嘉善县西塘镇开发区卫民五金冲件厂内窃得联想电脑1台,音箱1对,价值647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9日,被告人钱某采用翻围墙、硬推门等手段,从嘉善县西塘镇开发区卫民五金冲件厂办公室内窃得联想逐日3000型电脑1台、音箱1对,总价值6470元。2000年12月11日,被告人钱某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赃物亦被扣押,并己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陆文兴、陆健关于失窃电脑情况的陈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电脑等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康海关于带被告人钱某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当庭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去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赃物均己追回,应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