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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1-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01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逮捕,2001年8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嘉善县魏塘镇罗星桥北侧因违章驾驶拖拉机造成一人死亡、财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当庭提出案发后其报了警,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浙F×××××小型拖拉机从嘉善县魏塘镇罗星村驶往城东村,途经罗星桥北侧下坡至中山东路和校场弄路口时,违章行驶,与站在该路口东北侧小店旁的杨永华发生碰撞,并冲入店内,造成杨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车辆及店内财物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调解处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池永恩、陆玉明关于目睹事故发生情况的证言,现场勘测勘查记录,肇事拖拉机的技术鉴定结论,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善公交巡肇字(2001)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张学熙的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财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提出的案发后其报警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