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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1-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戚杨杰与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戚杨杰,无业。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东,村民。原告戚杨杰与被告陈卫东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间与被告有着塑料原料买卖业务,至2001年7月18日止被告尚欠货款6000元,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货款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000元。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货款6000元属实,但等库存的产品售完后再还款。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0年3月4日、6日送货通知单2份,证明其与原告有着塑料原料买卖业务往来,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都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着买卖法律关系,至2000年7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塑料原料款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拖原告货款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东应归还原告戚杨杰塑料原料货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