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1-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陆某,村民。被告张某,村民。本院受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冯家港村,而经常居住地为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北路16号,故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都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0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讼期间经询问,原告也证实被告自2000年8月3日起回住所地嘉兴,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