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1-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号。诉讼代表人姜书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伍子塘。法定代表人盛寿延,厂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30日、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寿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与原嘉兴味精厂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编号GLDK-346-96-544),同日原告借给嘉兴味精厂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嘉兴味精厂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满后,原嘉兴味精厂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1999年7月6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继续对原借款合同(编号GLDK-346-96-544)中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999年11月25日至2001年11月25日。因借款人原嘉兴味精厂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2000善破字第2号),无财产可供分配,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辩称,1996年为原嘉兴味精厂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1999年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也是事实,因企业经济困难,目前无力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提交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质证: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成立的事实;2、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成立的事实;3、1996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编号GLDK-346-96-544)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原嘉兴味精厂及保证人浙江省嘉善发电厂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已按约将人民币700000元借给原嘉兴味精厂,但原嘉兴味精厂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合同第七条、第九条中已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律费用)。4、199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开具给原嘉兴味精厂的催还贷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就原借款合同(编号GLDK-346-96-544)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保证期间为1999年11月25日至2001年11月25日。5、2001年6月25日嘉善县人民法院(2000)善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原嘉兴味精厂已裁定破产终结,且无财产清偿债务的事实;6、2001年8月8日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元的事实,并认为按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质证。经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六项证据,因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原嘉兴味精厂、被告三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订立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故被告(作为主债务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已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70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1700元,付款日期同上;本案受理费121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