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1-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徐某,村民。被告郭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郭某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14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郭某甲于2001年3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人民法院。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9日裁定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于2001年7月24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现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债务8000元由被告清偿。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在同居期间并无过错,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债务8000元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郭某乙。因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1999年11月回青田县居住至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明同居期间有8000元债务的证据。上述事实,由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婚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原、被告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同居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儿子郭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郭某乙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但本案庭审时郭某乙未能到庭,在无法征求其本人意见的情况下,郭某乙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另行诉讼处理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被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故本案应予缺席判决,对原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