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1-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1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又名王名江,农民。2001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3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2月至6月,被告人余某、王某在嘉善县魏塘镇等地进行盗窃,价值分别达2427余元、2177余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王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2月一夜,被告人余某、王某携开刀、手电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朱全军家小店,窃得大红鹰、利群、红双喜、大红花等各类品牌香烟170余包及奥妙洗衣粉、牙膏、大米、洗头膏、现金120余元等物,总计价值1210余元。2、2001年3月一夜,被告人余某、王某携开刀、手电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嘉善县干窑镇大同村王有法家小店,窃得大红鹰、利群、红梅、杭州、大红花等各类品牌香烟130余包及现金60余元等物,总计价值690余元。3、2001年3月一夜,被告人余某、王某推门进入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俞阿观家,窃得鸭3只(总重约6kg);而后两被告人又扳窗直愣进入该村何福财家,窃得鸡12只(总重约18kg)、鸭1只(重约1.5kg),总计价值270余元。4、2000年4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余某推门进入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俞金友家,窃得高立牌煤气灶1只、煤气1瓶等物,总价值250余元。200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在嘉善县中医医院盗窃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余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朱全军、王有法等失主关于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情况的陈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品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胡新军关于在2001年6月11日晚抓获被告人余某经过情况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魏塘责任区刑侦队出具的在被告人余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情况的说明等。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420余元、217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01年9月12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01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