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1-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荣海与俞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高荣海,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鹏彬,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友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俞琴秀(系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天天饲料商店业主),村民。委托代理人俞汝贤(系被告之子),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荣海为与被告俞琴秀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彬、陆友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海诉称,原告自2000年至2001年多次向被告经营的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天天饲料商店购买海盐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913型三黄肉鸡配合饲料,总计价值13972元。原告使用该饲料喂养肉鸡后,肉鸡大批死亡,经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饲料进行检验,该饲料中粗蛋白、水分、粗灰分含量不合格,系不合格产品,且是过期饲料,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回饲料款13972元,赔偿检验费48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10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1)善西民初字第127号卷宗材料复印件4页,以证明原告自2000年12月3日至2001年1月16日向被告经营的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天天饲料商店购913型三黄肉鸡配合饲料185包计13972元;2、2001年3月16日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一份及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检(LH)字(2001)第007号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913型三黄肉鸡配合饲料质量不合格;3、产品标签一份,以证明生产厂方对913型三黄肉鸡配合饲料的成份分析保证值。4、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检验饲料支付检验费480元;5、原告购买苗鸡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在2000年4月至9月间购入苗鸡7280只;6、饲养肉鸡的技术书籍部分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与原告肉鸡死亡有因果关系;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毛月珍、金志根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毛月珍、金志根曾看到原告所饲养的肉鸡死亡的情况。被告俞琴秀辩称,1、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饲料作检验时,所检饲料已过保质期,故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2、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饲料符合生产厂方的企业标准,为合格产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01年1月16日海盐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给俞汝贤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销售给原告913型饲料的日期为2001年1月16日;2、原告向被告购饲料的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购913型饲料的日期为2001年1月16日;3、海盐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销售给原告的913型饲料符合生产厂方的企业标准;4、913型三黄肉鸡配合饲料外包装袋,以证明913型三黄肉鸡配合饲料为肉鸡后期饲料,应适用上述证据3即企业标准中肉鸡后期配合饲料的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来确定913型三黄肉鸡配合饲料是否合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本院调查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吴丽珍笔录,证实如该所检饲料已过保质期,其水分、粗蛋白含量会有变化,而粗灰分含量不会变;2、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6日对高荣海的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所检饲料系从高荣海于2001年3月11日向俞琴秀购买的2袋913型三黄肉鸡配合饲料中的其中1袋抽样;3、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30日对高荣海的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高荣海于当日陈述自2000年12月上旬开始出现肉鸡死亡现象,死亡只数在1200只左右。并证实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已告知高荣海检验报告只对抽样的该批饲料的质量检验结果认可;4、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30日对俞汝贤的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抽样时标有生产日期的半张标签已找不到,俞汝贤陈述2001年3月11日销售给原告的2包913型饲料(即抽样的饲料)与2001年1月16日销售给原告的913型饲料为同一批次生产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检验时所检饲料已过期,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6、7认为缺乏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海盐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生产厂方的内部企业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也提出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本院已认定的由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已证实即使所检饲料已过保质期,其粗灰分含量也不会变,故对检验报告所检项目中粗灰分含量的检测值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证人一般应由当事人召集到庭当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出具的证言或诉讼代理人记录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未提供该材料的全部,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海盐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间的结算协议及送货单,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判断被告销售的饲料是否合格,应以饲料包装袋上的标签所注明的成份分析保证值为准,而非生产厂方的企业标准,故该企业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用以证明判断饲料是否合格应适用生产厂方企业标准中肉鸡后期配合饲料的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2月3日至200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海盐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913型三黄肉鸡配合饲料185包,计13972元,其中在2001年1月16日购入30包计2280元,生产厂方包装标签上注明粗灰分≤7%,保质期一个半月。原告在此期间购入的饲料已全部用于喂养肉鸡。2001年3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与2001年1月16日购入的30包同一批次生产的饲料2包,3月16日,原告要求委托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所购饲料进行检测,当日,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原告高荣海及被告委派的俞汝贤到场的情况下,对3月11日所购的2包饲料中的1包进行抽样,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中该饲料粗灰分含量为7.9%,大于标签值7%及合格界限7.1%。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吴丽珍证实即使饲料超过保质期,其粗灰分含量也不会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存有以下争议:1、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是否有效。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对饲料作检验时,饲料确已过保质期,但本院已认定的本院调查吴丽珍笔录,已证实饲料超过保质期,粗灰分含量不会改变,故对该检验报告中粗灰分含量的实测值应予认定,可判定受检饲料及同一批次生产的饲料中粗灰分含量超过产品标签中注明的成份分析保证值;2、判定饲料是否合格应适用何种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以饲料包装袋标签中注明的成份分析保证值为准,而不应以企业标准为准。3、受检饲料不合格是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所有913型饲料不合格。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3证实,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3月30日已告知本案原告高荣海,检验报告只对抽样的该批饲料的质量检验结果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2001年1月16日前购买的饲料质量不合格,故原告认为2001年1月16日前所购913型饲料不合格不能成立;4、原告所受损失情况及损失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有关受损情况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其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亦称仅凭估算得出,故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所检饲料不合格与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原告诉称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且最为主要的是,原告诉称鸡是在2000年12月开始死亡,而购入不合格饲料的时间为2001年1月16日,其因果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饲料,其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份分析保证值,应视为双方对该产品质量的约定。本案被告2001年1月16日销售给原告的饲料,粗灰分含量不符合其产品标签上标明的保证值,属违约行为,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所购饲料已全部用于喂养肉鸡,向被告退回不合格的饲料已既无可能也无必要,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返回货款是合理的,但仅限于原告能证明是不合格产品的30包饲料计款2280元,对原告不能证明是不合格产品的其余部分饲料,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其余部分饲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所检饲料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验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称的其他经济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称的损害事实在向被告购不合格饲料前已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回原告高荣海货款2280元。二、被告被告俞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荣海检验费4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