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1-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永桃与祖建华、蒋云清又名蒋家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丁永桃,村民。(原名朱家村)委托代理人余天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省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建华,村民。委托代理人董建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省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清又名蒋家荣(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村民。被告陆永辉(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村民。原告丁永桃与被告祖建华、蒋云清、陆永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日在嘉善县西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开办拉丝厂,无营业执照。2000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厂打工,同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劳动时裤脚不慎被正在转动的机器链条钩住,将左脚卷入机器齿轮中,使脚骨严重受伤,致使左下肢截肢。故请求法院判决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安装假肢费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万元),原告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2240元(庭审中变更75064元),原告伤残抚恤金163300元(庭审中撤销此请求),偿付原告8天工资186元,14天护理费140元(工资和护理费在庭审中增加请求),共计85390元。被告祖建华辩称,2000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一边与他人说话,一边脚晃来晃去伸进拉丝机链条中致伤残,是原告过错。原告在医治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等8294.97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云清、陆永辉辩称,我们俩为祖建华打工,不是合伙经营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俩无关。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并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请求无异议。1、嘉中法技检(2001)第39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鉴定结论:丁永桃左下肢小腿中下段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按装假肢。2、原告伤残照片2张,证明左下肢伤残。3、厂房内安装钢筋拉丝机照片3张,证明丁永桃左下肢卷入该机齿轮中伤残。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没有被告祖建华这个企业未工商登记,故不属工伤。5、被告祖建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294.97元(其中医疗费5575.97元、拐杖2根180元、餐费717元、现金1000元、住宿费50元、车费320元、衣服42元、毛巾、肥皂、牙膏10元、生活费400元)。6、丁永桃住院病历,证明2000年12月25日12时30分住院至2001年2月20日出院,在此期间治疗情况。7、安装假肢费1万元。8、护理费14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废者生活补助费75064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祖建华认为六级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为62800元。按2000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年平均生活费6280元×20年=125600×50%(六级伤残)=62800元,为此,原告超出部分即12264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偿付8天工资186元,被告祖建华认为工资应付,但计算有误。2000年浙江省人均农村年收入6097元÷1年365天=每天16.70元×8天=133.60元。为此,原告超出部分即52.40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2张照片,证明被告祖建华开办拉丝厂厂房,被告祖建华认为不是厂房而是作坊,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祖建华生产细钢筋用于建筑,该产品涉及到人身安全,有机器应属厂房,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代理人提供徐小九、丁永桃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左脚致残是原告裤脚卷入链条进入齿轮。被告祖建华认为徐小九是丁永江舅佬,丁永江是丁永桃哥哥,双方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当时拉丝机链条离地面约45公分,而丁永桃裤脚离地面约10公分不可能链条卷到裤脚,原告二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丁永江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办拉丝厂,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西塘派出所调查张洪笔录1份证明丁永桃左脚由于原告在工作时左脚提起来晃来晃去一边回头与张洪说话,然后左脚伸进链条中,然后卷入齿轮中致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与张洪有雇佣关系,缺乏真实性。张洪是云南人,后又当庭作证与2000年12月29日西塘派出所调查情况陈述一致,反映事实,客观真实,又与被告无利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9月27日原告从四川来到嘉善县西塘镇卫红村(原是下甸庙镇朱家村)。同年12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祖建华开办拉丝厂打工。12月25日上午8点多钟,当时在拉丝厂里上班有张洪(云南人)、徐小九(四川人)、丁永桃3人。张洪站在门口把钢筋头磨细,然后徐小九把钢筋装到拉丝机上,将钢筋输进口,然后钢筋出口后,丁永桃负责扶拉钢筋出来,当时张洪与徐小九谈拉钢丝的事。这时丁永桃回头插嘴说张洪闲话,一边左脚晃翘伸进正在转动链条里去,然后卷入齿轮中,此时张洪马上关掉电源。后被告等人即将原告送往浙江武警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截肢。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祖建华支付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8294.97元,其中医疗费5575.97元、拐杖180元、轿车费320元、住宿费50元、买衣服一套42元、毛巾、肥皂、牙膏10元、餐费717元、生活费400元、现金1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结论,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安装假肢。原告出院后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祖建华开办拉丝厂,生产钢筋,该产品用于建筑行业涉及到人身安全,理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但被告祖建华均未办理,无证经营,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标准化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生产场所既无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又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做拉丝工作不适应17岁公民做工,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为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祖建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上班前被告祖建华经常告知职工工作小心,但原告在工作中注意力不集中,开小差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要求追加蒋云清、陆永辉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蒋云清、陆永辉与祖建华合伙开办拉丝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永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62800元、假肢费10000元、假肢维修费1800元、护理费400元、8天工资133.60元,合计75133.60元,由被告祖建华应赔偿原告90%即67620.24元,被告已付2117元(餐费717元、现金1000元、生活费400元。其余已付6177.97元,包括在原告未起诉医疗费用中)尚应付原告65503.24元。二、驳回原告丁永桃要求被告蒋云清、陆永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丁永桃承担3000元,被告祖建华承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洪 亮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