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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01-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景隆氟素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县建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号。诉讼代表人姜书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景隆氟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858号。法定代表人蒋文君,厂长。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城北南暑。法定代表人金再鸣,董事长。原告嘉善县建行为与被告景隆公司、中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隆公司、中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建行诉称:200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即将人民币58万元贷给被告景隆公司,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01年7月26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5.859‰,逾期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息。同时又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景隆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的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景隆公司即时归还借款58万元;2、判令被告景隆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中兴公司对被告景隆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景隆公司和被告中兴公司均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嘉善县建行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1年4月27日分别与被告景隆公司和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和担保关系成立;②、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01年7月26日止;③、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④、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58万元的义务;2、2001年8月8日委托协议及2001年8月8日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因被告景隆公司和被告中兴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景隆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兴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亦应积极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引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应承担该案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景隆公司归还所欠借款58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景隆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并由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隆公司和被告中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景隆氟素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58万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嘉善景隆氟素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付款日期同上);三、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14535元,由被告嘉善景隆氟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先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按上述付款期限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