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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1-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南浦纸张原料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大云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01号原告上海南浦纸张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486号。法定代表人王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阎自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纪月,该公司职工。被告嘉善县大云造纸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三社。诉讼代表人侍健,厂长。原告上海南浦纸张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大云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自国、严纪月、被告诉讼代表人侍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浦纸张原料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8月16日、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旧书本、废纸等,货款总额13974.1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可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3974.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举证送货单2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县大云造纸厂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举证的2份送货单认可,所欠货款属实。但原告此前销给被告的二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对此先行处理后,再行协商此笔货款的偿付。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作抗辩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据可证,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先前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此笔货款偿付前予以处理,因该项交易与本案讼争之标的属不同法律事实,被告应在另案中举证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大云造纸厂给付原告上海南浦纸张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3974.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