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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1-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季昌观与嘉善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季昌观,居民,(兴贤5组2户)。委托代理人曲川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中医院,住所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如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毓元,嘉善县卫生局退休干部。原告季昌观诉被告嘉善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计某之子王俊杰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向原告承担死亡赔偿金125600元,丧葬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7600元以及殡仪馆冷藏尸体的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CT报告单、处方单、病理尸体解剖检验报告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之子属心源性猝死。被告既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也没有诊疗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工作制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6日8时许,原告计某之子王俊杰因昨日不慎摔伤腰部前往被告处就诊。医师将王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即进行复位术,并开具了处方。此后,王返回家中。16时许,王突然感觉胸闷,随即失去知觉。约半小时后,王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7日,嘉兴学院医学院受托对王尸体进行病理解剖检查。该院2001年1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急性灶性间质性心肌炎并发心力衰竭而致心源性猝死”。嘉善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据此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的鉴定报告称,王的死亡是一起不可预见性的猝死,不属医疗事故。王家属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提出法医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现有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出被告的责任,原告可以提出法医鉴定申请来明确被告的责任。原告仅提出法医鉴定申请而未预交鉴定费,导致法医鉴定无法进行,应当视为撤回法医鉴定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 磊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