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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1-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其根与嘉善华意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陶其根,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华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黄山路口。法定代表人任华,经理。原告陶其根为与被告嘉善华意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其根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其根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三夹板塑料包装袋,共计货款715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华意木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送货回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木业包装袋4210只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方经办人徐祖云签收。(2)被告方经办人徐祖云出具的结帐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方结欠原告货款75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既未参加庭审,又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左的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0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三夹板包装袋4210只,单价为每只1.70元,共计货款715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支付,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华意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其根货款7157元。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