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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1-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乡薛家水泥制品厂与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嘉善县凤桐乡薛家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薛家村。法定代表人朱锦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国路444号(沪办)。法定代表人徐正洪,经理。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各种规格多孔板。原告共送价值177554.92元多孔板至被告工地。从1997年6月5日至2000年8月10月被告共付款142554.92元,尚欠原告35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驻沪经理部152工程队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规格多孔板,合同标的为106200元,多孔板数量为236立方米,加工单价为每立方米450元。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加工承揽关系及由此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2)原告提供的多孔板结算结欠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3)原告关于被告已付款142554.92的陈述。被告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当庭质证,又未提供于本案相反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加工价款,未能依约给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凤桐乡薛家水泥制品厂加工价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