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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1-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国康,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居民。原告章某诉被告汪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又因被告赌博不务正业,致使原告离家外出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同居,婚后夫妻感情亦是好的。去年因原告有了第三者,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87年相识后双方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汪晨祥。婚后,原、被告建立夫妻感情。但因近期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逐起争端,为此被告打原告。2001年3月9日双方争吵后,第二天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并于200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引起原、被告双方矛盾主要原因是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和尊重,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