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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1-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浙江嘉善麦芽三厂、嘉善县惠民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麦芽三厂(以下简称麦芽三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大通三星桥。法定代表人钱根弟,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四根,系嘉善县惠民镇工办副主任。被告嘉善县惠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民镇政府),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农行与被告浙江嘉善麦芽三厂、被告嘉善县惠民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麦芽三厂委托代理人沈四根、被告惠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农行诉称,199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麦芽三厂、保证人嘉善丝厂大通分厂(以下简称大通丝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麦芽三厂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16日起至1999年12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5.58‰。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该合同由大通丝厂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50万元汇入被告麦芽三厂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麦芽三厂仅于2000年2月28日归还本金5万元,余款45万元至今催讨未果,保证人大通丝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由于大通丝厂已于2001年3月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办公室予以清算。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麦芽三厂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惠民镇政府及时对大通丝厂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资产对被告麦芽三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善农行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1996年9月16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契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①贷款人为嘉善农行、借款人为被告麦芽三厂、保证人为大通丝厂;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50万元的义务;2、2001年3月16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大通丝厂已于2001年3月经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惠民镇政府进行清算。被告麦芽三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本企业现已停产,无力偿还债务。被告惠民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大通丝厂执照被注销,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完毕,已无财产可清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嘉善农行与被告麦芽三厂、大通丝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麦芽三厂未在《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大通丝厂也未承担担保偿付义务,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嘉善农行要求判令被告麦芽三厂归还借款45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办公室系惠民镇政府下属的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惠民镇政府对大通丝厂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资产对被告麦芽三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善麦芽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45万元;二、被告嘉善县惠民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嘉善丝厂大通分厂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嘉善丝厂大通分厂的资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浙江嘉善麦芽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