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1-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雅芳与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顾雅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被告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2585号。法定代表人赵林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健,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雅芳为与被告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雅芳诉称,1998年3月25日,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事先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缝纫机等设备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因当时被告方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1998年10月原、被告补签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缝纫机等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3月25日起至2001年3月25日止。被告应于每一租赁年开始的30日内支付年租金28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分文租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租金84万元,承担所涉及违约标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由原告通过非法手段由其单方面炮制而成,被告方也未实际收到原告租赁物,原告所称的所谓租赁物是张燕存放于被告处的一些缝纫机等设备,双方未建立起租赁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既然陈述已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由于所谓的租赁物价值较大,故应由原告证明其具有所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的主张:(1)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缝纫机、办公用品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1998年3月25日至2001年3月25日,被告应于每一租赁年开始的三十日内支付年租金28万元,在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所涉及违约标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成立;租赁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财产清单三页,该清单由被告方人员方龙浩于1998年3月25日签收,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与被告。(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于1998年8月13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原告以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先交付租赁物后补签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系由原告伪造或偷盖被告方公章;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财产清单是被告方经办人方龙浩收到张燕存放于被告处财产而出具给张燕的凭证,对证据3)无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辩解:(1)关于一进服饰有限公司资金状况汇报及修改意见、张燕给陈益明的信函、土地和厂房租赁协议各一份,该四份证据证明张燕曾是被告方的主要工作人员,而原告顾雅芳系张燕丈夫的姐姐,故原告存在伪造租赁合同或在租赁合同上偷盖被告方公章的可能性。(2)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周敏健所作的调查笔录五份,被调查人上海万物工贸总公司总经理李雪龙及被调查人上海戬浜镇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主任封伟建陈述张燕及其丈夫顾勇杰是中外合作企业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成立前的外方代表;被调查人被告方出纳李亚陈述其负责公章管理,其未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上盖章,也不认识原告顾雅芳;被调查人被告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方龙浩陈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其签字的财产清单系接受张燕存放在被告处的财产,而非收到租赁物;被调查人被告方会计於兴祥陈述财产清单上的物品被告方并未入帐。(3)嘉兴伟伦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该证据证明本案的所谓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嘉兴伟伦服装有限公司而非原告。(4)上海逸静贸易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根据这份报价单,本案所涉财产清单上的物品的实际价格远低于原告诉称价格,从而证明租赁合同中有关租赁租金太高,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该租赁合同的虚假性。(5)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01年4月25日以原告顾雅芳伙同顾勇杰,张燕伪造一份所谓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由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所证明的原告与张燕之间的关系,张燕在被告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时的身份无异议,但对被告由此推断原告方偷盖被告方公章则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证据2)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的三位被调查人为被告方内部的工作人员,缺乏客观性,故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来采用;对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租金的高低有市场的原因,也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因。关于证据5),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处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由于该租赁物为一般工业用品,原告方无须证明其有所有权,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实际上该租赁物原属嘉兴伟伦服装有限公司,嘉兴伟伦服装有限公司卖给了广东人陈加奇,原告则从广东人陈加奇处以55万元的价格购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被告方公章的真实性等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及盖章日期等进行了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印文检验鉴定书认为:检材《租赁合同》落款处留有的“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方龙浩印”私章印文分别与提供的“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样本和“方龙浩印”私章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对提供的1998年至2000年样本材料上加盖的“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印文进行比对检验,没有发现该枚印章在这一使用时间范围内在印文的阶段性特征上的变化规律,故在目前检材和样本具体情况下,无法确切地判断《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凭此武断的推定原告伪造或偷盖公章及原告对租赁物不具有所有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予以认定,但被告根据上述证据所作的分析,因缺乏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由原告偷盖或伪造。本院认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租赁合同上被告方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也未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方偷盖公章,且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调查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故该调查材料缺乏必要的客观性。本院认为,被调查人为被告公司内职工,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作为被告方的陈述意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3月25日,原告根据原、被告事先关于由原告将部分工业用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口头约定,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被告方经办人在财产清单上签了字。1998年10月,原、被告补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缝纫机等工业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1998年3月25日起至2001年3月25日止,被告应于每一租赁年开始的30日内交清当年的租金28万元,三年共计租金84万元,该款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与被告,被告也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租金84万元及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作约定,即违约方承担所涉及违约标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由原告伪造或偷盖被告方公章,而所谓的租赁物实际上是张燕存放在原告处的财产,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起租赁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与此相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系个人,而所谓的租赁物价值较大,故原告应提供其具有所有权的凭证,如被告未提供,应判决原告败诉.本院认为,该租赁物为一般工业设备,无须必备物权凭证,且原告已对该租赁物的来源作了陈述,而被告方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一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雅芳租金84万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被告按约应支付租金期日的次日起(即从1998年4月26日开始计算第一期租金的违约金,从1999年4月26日开始计算第二期租金的违约金,从2000年4月26日开始计算第三期租金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付款方式同前。案件受理费13410元,诉讼保全费5720元,合计18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