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01-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敏超与汤荣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金敏超,1963年2月27日,村民。被告汤荣扣,嘉善县新新实业有限公司,科员。原告金敏超与被告汤荣扣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麦肯奇餐厅期间,双方有着鸡类冷冻食品(下称冷冻食品)买卖业务,至1999年6月6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458元,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1999年3月1日至6月6日送货回单5份,证明原、被告有着冷冻食品业务往来买卖。二、被告汤荣扣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458元,并承诺还款时间。被告汤荣扣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及提供相反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能相互印证,且内容不违法,应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着买卖法律关系,至1999年6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冷冻食品货款为245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荣扣应归还原告金敏超鸡类冷冻食品货款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