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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1-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任振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振伟,绰号“小田鸡”,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振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艳芬、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振伟、辩护人薛荣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振伟于2001年3月下旬在干窑家中,把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钟利明等6人共18余次,数量1.8余克。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收缴海洛因1.2克。被告人任振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达3余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振伟辩称2001年3月31日下午没有将毒品卖给钟利明等人,而是送给他们吸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实方面:1、起诉书的第二节(即2001年3月31日下午贩毒)指控不是事实;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达3余克不是事实。二、有关情节方面:1、被告人任振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比较小;2、被告人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比较好,对自己的吸毒行为和犯罪行为深恶痛绝,决心悔改。综上,恳求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下旬,被告人任振伟在嘉善县干窑镇河东街家中,把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钟利明4次共0.4克、宋佳杰4次共0.4克、陆宋华3次共0.25克、徐友俊3次共0.3克、吴红伟2次共0.15克、孙伟1次0.1克,总计1.6克。200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任振伟在干窑河东街家中,把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利明0.1克、陆宋华、徐友俊0.1克,总计0.2克。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海洛因1.2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钟利明等6名吸毒人员关于从任振伟处购买海洛因的交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白色固体物质2包的清单及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化鉴定书,证明2包白色固体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1.2克。被告人当庭亦有供述。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即3月31日下午贩毒),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当庭对其以前的供述没有意见,应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根据有关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达3余克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事实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振伟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数量达3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将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情节方面提出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振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3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