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1-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四海与王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戴四海,村民。被告王祥林,村民。原告戴四海与被告王祥林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所欠货款47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及吕金龙三人系合伙做生意,但无书面协议。在合伙经商过程中,所提取的楼板全部销往上海,业务成交量为人民币100万元左右,但绝大部分货款已付给原告,现所欠货款是因为应收款未收回而未能付清,但原告仅起诉我一人欠妥,故要求追加吕金龙等人作为第三人一并参与诉讼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1994年至1998年承租了本县原下甸庙镇金河浜村预制场,期间,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水泥多孔板,截止2000年1月31日,被告立具欠条,载明:今结欠戴四海多孔板款总计人民币52868元。事后,被告先后两次共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47868元。因被告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货后除已付款部分外,至今尚欠478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与原告等人系合伙经商并要求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林欠原告戴四海货款478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