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西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1-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杭某甲,村民。被告徐某,村民。原告杭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当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8月24日在嘉善县西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从98年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补抚养费200元。被告辩称,88年年底原告在杭州当兵时相识,90年被告跟随原告退伍到嘉善。××××年××月××日登记结婚。98年始原告在外地做生意,每年春节原、被告陪同儿子一起到被告家看望被告父母,夫妻感情较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原告去杭州当通信兵,该部队驻扎在余杭市闲林镇灵溪村。1988年12月底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1990年3月被告跟随原告退伍到洪溪镇,××××年××月××日双方在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杭某乙。1993年双方到西塘镇开设服装店,生意兴隆,盈利20多万元,后双方到嘉善购置一套房屋(座落在永安里第2幢2楼201室,面积102平方米),儿子到嘉善树人小学读书。1997年原告擅自到嘉兴炒股票,严重蚀本负债累累,事后双方回洪溪镇一边务农一边经商。98年年底将嘉善一套房子抵债给他人。事后原告在家养黄鳝,有时在外做钮扣和保暖衣生意。婚后双方为生意上和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口角。因双方性格较内向,一时互不理睬,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9寸孔雀彩电,21寸金星彩电,25寸金星彩电各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樱花淋浴器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煤气灶1套,西泠双门电冰箱1台。上述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为经商和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看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双方采用互让互谅,开诚布公方式交换意见,真诚相待增加感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现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