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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1-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金泉与朱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金泉,农民。被告朱亦峰,农民,现在嘉兴市劳动教养所劳教。原告张金泉诉被告朱亦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泉诉称,2000年4月19日,原告在陶庄镇柳溪舞厅因撩门帘不慎使被告脖子被烫,即遭到被告追打,被告用锐器致原告残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药费3326.10元,护理费2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085元,伤残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115.40元,电话费74.9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嘉善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电话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朱亦峰辩称,被告追打原告是事实,但未用凶器伤害原告,原告是被他人所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对以上所述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4月19日晚,原告前往陶庄镇柳溪舞厅。原告在撩舞厅门帘时,不慎用手中点燃的香烟头触碰被告,致被告颈部被烫,原、被告遂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殴打原告。被人劝阻后,被告仍尾追原告。当原告逃至一弄堂口时,被告追上原告,并再次殴打原告,随即又被人劝阻。此时,原告头部和手部已受伤。原告伤势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环指皮肤裂伤伴肌腱断裂,右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肌腱断裂,头皮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3316.10元,交通费115元,鉴定费100元,电话费74.90元。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第九级。诉讼前,被告已付医疗费29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为被告所伤,但根据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可以排除原告自伤可能,原告之伤应推定为被告所伤,因此,被告应负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对于引起纠纷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未用凶器伤害原告,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为他人所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亦峰赔偿原告张金泉医药费3316.10元,误工费9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236.7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4320元、交通费11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31259.60元的90%,计28133元,扣除被告已付2900元,被告应付25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零六个月内给付,款付至原告住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负担6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零六个月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