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1-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1)善行初字第6号原告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高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嘉善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向军、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01年4月5日对原告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口废水严重超标,并将未经处理达标的含泥污水直接排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按国家法律规定建造污水处理设施,并经被告验收使用,且按规定配备了专门人员。由于原告未能与被告推荐的嘉善新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费用为299.9万元的巨额承包合同,故被告以原告废水排放中某项指标偶然超标为借口,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了善环罚(20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模棱两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善环罚(20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嘉善县环境保护局辩称,是否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间的经济行为,它与行政执法之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原告诉状称“废水排放中某项指标偶然超标”,而事实并非“偶然”,实际是原告连续的排放污染物超标。被告是经过二次现场勘察及多次调查取证检测才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001年2月22日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勘察情况: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转,废水排放量较大(三台机生产),废水浊度较深。2、证人胡某、陈某、马某证人证言。证明药量投放不够,该加两种药水的只加了一种,及存在直接排放废水的现象。3、2001年3月26日现场勘察笔录并附现场勘察照片6张。证明当时废水十分浑浊,污泥未经过压滤机压滤,而通过一根软管偷排到西边围墙外,一只加药泵已坏,应该投加二种药水的现只投加一种。4、嘉善县环境监测站分析报告单7份,证明污水排放连续超标的事实。5、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函复。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庭审质证时,原告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被告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当时原告并未在现场,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对于证人胡某的证言,因胡某已不在原告处工作,故没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现场勘察照片,也不能直接说明什么问题。对于县环境监测站分析报告单,只有少许超标。以前也有这种情况,但被告也从未指出过。因与新世纪环保公司未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对被告检测是否客观真实表示怀疑。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污水化验报告单。用以证明污水是达标排放,合格。2、嘉善新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嘉善县环境监测站站长,被告与该公司是有联系的,因而被告作出的检测报告有失公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告单是企业行为,而非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部门作的报告单,不能作为检测标准。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个别人员在新世纪公司工作或兼职,即认为被告与新世纪公司有关系,从而对原告的检测存在报复行为,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3月26日下午,原告污水处理站废水浑浊,污泥未经过压滤机压滤,通过一根软管排放西边围墙外,一只加药泵已坏,该投加二种药水只投加了一种。排放口废水采样分析COD为413mg/l,超标3.13倍。ss为294mg/l,超标3.2倍,严重污染周边环境。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口废水采样分析严重超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告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未能与被告推荐的新世纪公司签订巨额承包合同,故被告以原告废水排放中某项指标偶然超标为借口,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处罚决定中用“拟”字是模棱两可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制作决定书时虽有用词不当之处,但并未妨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善环罚(20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