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01-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卜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卜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村民。原告卜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结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及被告赌博争吵,现原告租房分开居住。2001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卜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