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1-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自报),农民。2000年9月14日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3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正月15日左右某夜,被告人余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村部,窃得新大洲助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正月15日左右某夜7时许,被告人余某从老乡陈某处得知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村部办公室楼下一房间内停有一辆新大洲助动车,遂窜至该处将此车窃走,供自己骑用。经价格部门鉴定,此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李荣华关于失窃助动车经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该车的行驶证;证人陈某、马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助动车的经过等情况;嘉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赃物的追缴、发还情况;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助动车所作的估价鉴定等。被告人余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6日起至200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