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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1-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符森与蔡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符森,1946年6月25日,二轻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符良。被告蔡永生,嘉善县服装厂工人。原告符森与被告蔡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3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至2000年4月底前一次付清。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举证的借条,足以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该借条内容不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借条系被告亲笔所为,依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生应归还原告符森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