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1-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坤泉与许贵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沈坤泉,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贵明,农民。原告沈坤泉诉被告许贵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原、被告在河南××县郑集乡合伙办芯板厂,因市场、天气等因素,厂已停产,双方于2001年5月8日结帐。被告应给付原告29397.50,给付借款利息1883.25元,合计31280.7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128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份在河南××县郑集乡合伙开办芯板厂,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各投资50%,实际原告与被告分别投资108803元和100336元。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因素和天气等原因造成该厂停产。200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帐凭证规定,1、原、被告各亏损18884.50元,2、经过结帐盘点被告应付原告10197.50元。3、两人在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已由原告归还),二人各负担15000元。4、投资款被告补给原告420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29397.50元。另查明上述第3条中,原告于2001年2月20日已归还信用社贷款30000元。其中还归还贷款利息1206.68元,故被告还应承担一半利息603.34元。上述事实,两人合伙结帐凭证一份,信用回收贷款凭证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确凿充分,被告许贵明无故拖欠欠款,引起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贵明支付原告沈坤泉欠款29397.50元,及利息60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