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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1-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陆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1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农民。2001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于7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8月2日继续对被告人陆某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陆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陆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兄要其带支火药枪给陆某,遂于2001年2月8日带着从四川筠连县购得二支土制手枪和二瓶火药至被告人陆某处,将其中一支手枪和二瓶火药送给了被告人陆某,另一支留为己非法持有。两枪直至案发后才被公安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陆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分别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某、张某、倪某证言,枪支签定意见书、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及抓获经过、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陆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与其兄王某丙(又名张某,在被告人陆某厂内打工)通电话中得知,要被告人王某甲带支火药枪来给其老板陆某。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川筠连县购得二支土制手枪和二瓶火药(自称),于2001年2月8日来到被告人陆某处,将其中的一支单管土制手枪(A99005402)和二瓶火药(其中一瓶为黑火药,重350克、一瓶为硫磺,重15克)送给了被告人陆某,另一支双管土制手枪(GA2000B-A)则留由自己非法持有。两枪直到2001年4月24日案发后才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嘉兴市公安局枪支鉴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陆某两人持有的枪支,其中一支为自制立式双管滑膛发火手枪、一支为自制单管滑膛发火手枪,两枪结构均符合机械基本原理,是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火药在管状型发射器内燃烧产生的气体能量发射弹丸的武器,各机构动作可靠,适用金属散弹,并能顺利击发。两枪均具有杀伤力。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又名张某)、倪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及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经过情况;(2)关于枪支性能认定的意见,证明二枪支的结构符合机械基本原理,是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火药在管状型发射具内燃烧产生的气体能发射弹丸的武器,各机构动作可靠,适用金属散弹,并能顺利击发。二枪支均具有杀伤力;(3)扣押物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证明二枪支及有关火药的被扣押情况及火药不便移交将予集中销毁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有关经过情况;(5)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陆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02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各自非法持有的(A99005402)单管及(GA2000B-A)双管土制手枪各1支,红色和黑色火药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