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1-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怡达与顾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怡达。被告顾明章。原告王怡达与被告顾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达和被告顾明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达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00元及利息6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明章辩称,本人在担任原惠民砖瓦厂厂长期间确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是代表原惠民砖瓦厂出面借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现惠民砖瓦厂已关闭,此借款已由惠民镇人民政府负责向原告归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1日,被告以原惠民砖瓦厂厂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壹分捌厘。被告将此款于1998年6月5日交给原惠民砖瓦厂财会,并入帐。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原惠民砖瓦厂催讨借款,发现原惠民砖瓦厂在入帐时的借款人的名字误写为嘉善港务局,被告和陆四林于1999年9月27日出具证明,言明此借款为原告的个人借款。原惠民砖瓦厂在1999年底关闭,由惠民镇人民政府接管并负责处理其债权债务。原告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根据被告在2000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分别于同年2月2日、同年7月及2001年2月三次在惠民镇人民政府领得借款4500元、5100元和4000元,合计13600元,尚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证明二份、收款收据一份、领款凭证三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惠民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期间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原惠民砖瓦厂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之主张,显属不当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怡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王静中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