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1-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良兵与费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吴良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阿木,个体户。原告吴良兵诉被告费阿木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归还木材款171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价款27160元,并于2001年1月1日和1月10日分别立具欠条二份,后被告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1716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无故拖欠木材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阿木应支付原告吴良兵木材款1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6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