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1-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恩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国,农民。200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国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恩国于2001年3月至5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嘉善魏塘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恩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恩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蒋家浜东18号章远梅租房,窃得人民币70余元。2001年4月7日夜,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斜家桥5号胡祥红租房,窃得爱立信788手机1部、充电器1只,价值人民币550元,及人民币1000元。2001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村一租房,窃得POIORAVEI牌男式手表1块等物,价值人民币100元。2001年4月30日夜,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日晖桥下北33号王海林租房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2001年5月3日夜,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斜家桥6号张亚明租房,窃得帝罗娜BP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SKINAAW-220型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200元、大米30斤,价值人民币28.5元。2001年5月中旬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李家浜村摆渡口杨显才租房,窃得上衣口袋中的人民币150元。2001年5月中旬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撬挂锁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西新桥下塘1号潘孝林租房,窃得奥尔博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元,及人民币10余元。2001年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李家浜村地藏庵1号涂井华租房,窃得人民币40余元。2001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村张师娘浜3号杨再兴租房,窃得人民币900元。2001年月3月某夜,被告人张恩国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斜家桥62号张敏芳租房,窃得存放衣服的皮箱2只,窃后将皮箱连同衣服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恩国租房内起获赃物爱立信788型黑色手机及充电器各1只、SKINA牌照相机1架、POLORAVEL男式手表及澳尔博女式手表各1块、现金200元。其中手机及充电器、照相机及现金200元,均已发还各自的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章远梅、胡祥红、张敏芳、王海林、张亚明、杨显才、潘孝林、涂井华、杨再兴陈述、证明各自失窃有关物品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有关现场的勘察情况;(3)手印鉴定书,证明魏塘镇斜家桥5号租房内盗窃现场指纹系被告人张恩国的左手拇指所留;(4)(2000)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恩国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有关赃物及赃款扣押及发还情况。(6)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7)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的相关情节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3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恩国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3日起至2002年8月22日止。)二、赃物男女式手表各一只,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