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阿经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1-08-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与夏清云拖欠石棉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夏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阿经初字第47号 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煜通。 委托代理人:陈明科,男。 委托代理人:高扬善。 被告:夏清云,男。 委托代理人:李正伟。 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与被告夏清云拖欠石棉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8日作出(1999)阿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酒中法经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8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柴煜通及委托代理人陈明科、高扬善,被告夏清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诉称,1997年9月被告夏清云分两次共购买我公司4-10级石棉60吨,先买10吨价款21000元已付清。后买50吨总价款为106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以9150条麻袋抵顶石棉价款43920元,余欠6258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下欠的5758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棉款57580元及1997年11月1日至2001年8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76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夏清云辩称,我是受田英耕的委托向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购买的石棉,原告理应向田英耕主张权利,至于欠条,因原告副经理陈明科说“见田英耕后换条子”,我就写了欠条,所以欠条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故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初被告夏清云与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协商,分两次共购买原告方4-10级石棉60吨,总计价款为127500元,被告付款26000元。同月13日被告夏清云给原告方原副经理陈明科写了“欠你公司50吨4-10级石棉款106500元”的欠条。同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所有的9150条麻袋以43920元(4.8元/条)抵付给原告,其余欠款575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而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棉款57580元及1997年11月1日至2001年8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76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有欠条l份、贺东生的证明l份、陈明科的调查笔录1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棉买卖关系是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所形成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石棉价款575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棉价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且未按期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其是受田英耕委托购买的石棉,欠条是以欺诈手段所取得的辩称,因举无证据,且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清云偿付原告阿克塞县多坝沟乡企业公司石棉价款57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夏清云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尔斯坦 审 判 员 康 秀 琴 审 判 员 别尔德汉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二〇〇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多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