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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1-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天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天书,农民。1998年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天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天书于2001年4月20日至5月6日间,9次将海洛因0.9克贩卖他人;同年5月8日,当被告人再次将海洛因0.35克进行贩卖时被当场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海洛因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又系累犯,诉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第65条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天书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贩毒次数虽较多,但数量很少,1克也不到,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至5月6日间,被告人罗天书在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立交桥草坪等地方,9次将海洛因共0.9克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吸食,得款人民币900元。200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罗天书再次携带3包海洛因计0.35克至上述地点,当其与蒋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事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住所查获海洛因6包,计1.8克。另查明,被告人罗天书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吸食的毒品,都是通过拷机联系后,从一个戴眼镜的四川人那里购买的,每次买一小包,份量在0.1克,价格是100元/包,从四月份到现在共向“眼镜”买过二十多次。“眼镜”的名字现知道叫罗天书。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有时与蒋某在租房一起吸食毒品,知道蒋所吸的毒品都是从“眼镜”那里搞来的,有时蒋还用他的手机打“眼镜”的拷机联系买毒品,每次买一小包。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罗天书的租房内查获并扣押6包白色粉状物品,据被告人称系海洛因;在被告人身上缴获并扣押3包物品。4、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化鉴定书,证实上述扣押送检的9包计净重2.15克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系累犯。被告人罗天书的当庭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天书为牟利,贩卖海洛因3.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天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9日至200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忠    富人民陪审员 高伟人民陪审员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