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1-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嘉善县天凝镇南熟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曾任该村村民委主任、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0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上半年至1996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嘉善县天凝镇南熟村村民委主任、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办理本村农户宅基地审批手续过程中,在自己的家中先后非法收受杨建良、蒋福元等22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20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67条、第12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至1996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嘉善县天凝镇南熟村村民委主任、支部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办理本村农户宅基地审批手续的职务便利,在自己的家中先后收受本村杨建良、蒋福元等22户建房户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200元。其中:1993年上半年收受杨建良送的500元;1993年上半年收受蒋福元送的800元;1993年上半年收受蒋白妹送的1000元;1994年上半年收受戴根云送的2000元;1994年上半年收受于来荣送的1000元;1994年上半年收受杨哲雄送的1000元;1994年上半年收受于炳荣送的1000元;1995年上半年收受蒋永其送的800元;1995年上半年收受蒋照兴送的500元;1995年上半年收受蒋照林送的1000元;1995年上半年收受杨根良送的1000元;1995年上半年收受杨志良送的800元;1996年4、5月份收受戴明云送的1000元;1996年4、5月份收受蒋永明送的1000元;1996年4、5月份收受蒋明华送的500元;1996年4、5月份收受杨连兴送的500元;1996年4、5月份收受戴建中送的1000元;1996年5、6月份收受陈甫根送的1000元;1996年5、6月份收受蒋生华送的1000元;1996年5、6月份收受戴马荣送的800元;1996年7、8月份收受戴祥云送的1000元;1996年8月份收受杨其华送的1000元。2001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22位行贿人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李某行贿的事实经过;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曾代被告人李某收受部份贿赂款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顾某证言及南熟村村民委出具的说明,证明前述22户村民的建房都系由李某负责审批;天凝镇土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农户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过程;村民戴马荣、戴祥云的建房呈报表,当庭经被告人李某辩认无异;天凝镇党委关于被告人李某任职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任职情况;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自首及退清赃款的事实情况。被告人李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自行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贿赂款202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