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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1-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正标犯寻衅滋事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正标,农民。1990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1年6月刑满释放;1994年1月31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6年9月刑满释放;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因殴打他人、赌博、嫖娼被嘉善县公安局处以罚款、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5次。200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正标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正标及其辩护人薛荣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10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严正标在嘉善县魏塘“怡情”、“再回首”卡拉OK厅、梅园大酒店、东方大厦等处,多次随意殴打或指使他人殴打徐庆前、顾某乙、祝某、李某、秦某、陈志良、沈某、钱某、王某乙等人,又在梅园大酒店、泗洲海鲜城、欢乐时光迪斯科舞厅等处,掀翻麻将桌、踢坏包厢门、打落茶杯、强行与他人互换手机,并叫嚣闹事。并当庭宣读了徐庆前、顾某乙、钱某等10位受害人的陈述,陈某甲、杨建锋、洪某等19位证人的证言,以及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正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故意毁损、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还认定被告人系累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正标当庭辩称,1997年10月,没有在“怡情”卡拉OK厅殴打徐庆前;1998年10月,在“再回首”卡拉OK厅,没有打过人;1999年8月4日晚,洪某殴打王某乙与其无关,也不是其指使的;第4节事实时间应是1999年上半年,当时双方只是争吵行为;2000年8月与张某丁互换手机是张自愿的;2000年12月24日,在泗洲海鲜城并没有殴打沈某,也没有踢坏A5、A8二只包厢门;2001年1月18日在梅园大酒店棋牌室没有掀翻麻将桌;2001年3月在打了钱某后,曾托人向钱赔礼道歉过;2001年4月5日,在欢乐时光迪斯科舞厅,是不小心碰落了3、4只酒杯,没有叫嚣闹事。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4节事实,被告人并没有殴打陈志良,只是追逐行为,不能按寻衅滋事对待;第6节事实,认定被告人殴打沈某、踢坏包厢门,证据不足;第9节事实,没有证人能证明被告人是故意打落茶杯,并来闹事,这一节事实不能认定。同时还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情节,请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1997年10月的一夜,被告人严正标在嘉善县魏塘镇“怡情”卡拉OK厅无故殴打徐庆前。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徐庆前关于被无故殴打情况的陈述;“怡情”卡拉OK厅老板杨建锋的证言,证实当夜看到有一个人被“西门长脚”打,脸上当时出血的,被打的人事后听他讲是银行的;辨认笔录,经辨认人杨建锋指认当夜殴打徐庆前的“西门长脚”即4号照片的被告人严正标。被告人严正标当庭就此所提出的否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1998年10月的一夜,被告人严正标在嘉善县魏塘镇“再回首”卡拉OK厅,因王强告知其刚与顾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遂伙同他人一起对顾某乙、祝某、李某、秦某四人进行殴打。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顾某乙、祝某、李某、秦某关于当夜在“再回首”卡拉OK厅内先因顾某乙与王强发生争吵后,王强就跑出去,不久,严正标带着好几个人冲进来,对其四人进行拳打脚踢的经过情况的陈述;“再回首”卡拉OK厅老板宋志明的证言,证实当夜严正标带人对庄港村的三、四个人(即顾某乙等四人)拳打脚踢乱打一顿;王强的证言,证实当夜其先与顾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告诉严正标后,严就冲进卡拉OK厅。被告人严正标当庭就此提出的否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1999年8月4日晚,被告人严正标为帮张某甲讨债,将王某乙约至东方大厦,并指使洪某(另行处理)在三楼洗手间内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当晚严正标打电话找他到东方大厦三楼后,严叫他到洗手间跟他讲,一进洗手间,洪某一把卡住其脖子,严将门关上,洪某一拳打在其左眼;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因王某乙欠其货款,叫严正标帮其讨债;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西门长脚”打电话给他讲西门头的“田鸡”(即王某乙)欠伊钞票不还,叫他到东方大厦,“长脚”就讲要拷“田鸡”,后在卫生间,其用拳头在王的眼部打了一拳,“长脚”没有动手。被告人严正标当庭就此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正标在嘉善梅园大酒店茶吧强行与张某丁互换手机,后张多次催讨,严仍不予归还,占用至今。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其三星A100手机被严正标看到后拿去讲用一个星期,当时就提出这不行的,但被告人喉咙较响,气势汹汹,也没敢再要。后向严讨过十多次,严至今不予归还;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场看到严正标与张某丁调换手机,张不太情愿的。后张托其要求向严调还手机,张本人也好几次向严讨过,但没有调回来。被告人严正标当庭就此提出双方互换手机是自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200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严正标在嘉善泗洲海鲜城,酒后因索要圣诞礼物不成,便殴打该店员工沈某,并将该酒店A区二只包厢门踢坏。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圣诞夜其负责抽奖,有个人抽了奖后还要抽,就不让他抽,当其走到二楼A区走廊上,他就追上来夺礼品,因不让他夺,胸部被踢了一脚,脖子上被打了一拳。后又看见他用脚踢拳敲包厢的门;辨认笔录,经辨认人沈某指认,当夜殴打他的人,是4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严正标;证人张某乙、潘某、胡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因索要礼物而殴打沈某的经过,以及包厢门被损坏的情况;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晚与被告人在一起喝酒,酒喝得蛮多,并向圣诞老人讨奖品等相关情况。被告人严正标当庭就此所提出的否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出认定本节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因上述证人证言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6、2001年1月18日晚,被告人严正标与王某甲等四人在嘉善梅园大酒店棋牌室搓麻将,严为付50元台费与服务员发生发吵后,将一自动麻将桌掀翻。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证人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目睹被告人严正标因欠付50元台费,与服务员吵起来,并将自动麻将桌掀翻在地的经过情况;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有人讲其小朋友严正标在棋牌室翻台子闹事,就到棋牌室看到一只自动麻将机翻倒在地,麻将牌散在地上。被告人严正标当庭就此所提出的否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7、200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严正标在嘉善梅园大酒店609房间伙同他人赌博,因钱某提出散场而迁怒于钱,并对其进行殴打。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因说不赌了,严正标迁怒于他,将他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了一顿;证人傅某、顾某甲的证言,证实目睹严正标因钱提出不赌了,而被严殴打的经过情况;被告人严正标也有所供认。8、2001年4月5日夜,被告人严正标酒后到嘉善县魏塘镇欢乐时光迪斯科舞厅,将吧台上的四、五只茶杯打落在地。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证人万某、俞某的证言,证实目睹严正标当晚到舞厅吧台前,将吧台上的茶杯用手打落在地,被打碎的茶杯有四、五只,那天严酒喝得醉乎乎的,气势比较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本节事实起诉书对被告人“并叫嚣闹事”的指控所提出的异议,经审理认为,起诉的这一指控缺乏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它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指控的2000年1月被告人严正标在张金荣家里欲殴打陈志良一节,经查明,当天陈志良等人在张金荣家打“红心”,后被告人进来,(严与张有亲戚关系),陈提出让给被告人打牌,被告人讲不能走一起来,因而双方吵了起来,陈便要走,被告人即追陈欲打,但没有打着,陈逃走后,被告人也走了。该事实有陈志良、张金荣、金利农的证言予以证实。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追逐行为,且发生在亲戚家里,社会影响不大,被告人不具寻衅滋事的动机,故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严正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以上有(1994)善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南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正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正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差,对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㈢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正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200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