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经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1-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永良与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经初字第478号原告周永良。委托代理人黄建中,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厍浜村民委),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法定代表人盛永章,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富根,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月富。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嘉兴市秀城区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永良为与被告厍浜村民委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胡月富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中、被告厍浜村民委法定代表人盛永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富根、薛荣华以及第三人胡月富的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良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渠道板,到2000年1月2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0年3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①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6000元;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在庭审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变更为728元(从2000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周永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原告以此“欠条”证明:①被告欠渠道板款26000元(欠条上是:26500元);在审理中,原告还阐明:原告与第三人胡月富从1997年初合伙承包经营厍浜村水泥预制场,厍浜村民委于1997年向预制场购买水泥渠道板,用于渠道改造,货款已结清。1998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撤离预制场,场地上有4000多块渠道板,原告交给了第三人胡月富,因原告与村干部不大熟悉,所以,让他交给村里。后来据第三人讲,已交给了村里,并由村民委出具了上述的“欠条”。并称此“欠条”是被告一方的人所写,后来第三人转交给了原告。故据此“欠条”提起诉讼。②违约金从2000年4月1日计算的依据。被告厍浜村民委辩称,对原告并不熟悉,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渠道板,也从未写过任何欠条给原告或第三人。虽然“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的,但观此“欠条”后发现,先有公章,后有字,而且公章盖在左下角,也没有落款单位签字。另外,根据“欠条”的内容,是写我们村欠周永良渠道板款。周永良从未到村民委讨过款,而且我们也不欠他任何款,怎么可能写欠条给原告。所以,我们怀疑该“欠条”是伪造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以下阐述:被告所属有一水泥制品厂,曾在1997年承包给第三人胡月富经营。胡月富承包期间,村里为渠道改造,向胡月富购买过几次渠道板,但每次都有手续。1998年1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最后结了帐,剩余的货款由胡月富签字领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辩解:1、1996年12月8日嘉善县联民经济实业总公司(厍浜村民委的经济实体)与第三人胡月富签订的“关于预制场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村属水泥制品厂承包给第三人胡月富经营。2、1997年2月26日胡月富出具的“领条”一份和同年4月22日胡月富签收的“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胡月富从被告处先后领取渠道板款5000元和4000元,合计为9000元的事实。3、1998年12月3日第三人胡月富签收的“代发票”一份,其内容写明:由东坟浜机泵改造,总用水泥沟板80×60=1040块,每块价7.80元,计8112元,60×60=494块×5.8元,计2865.20元,总计10977.20元。下有经手人蒋友根(村副主任签名),审核人盛永章(签名并写明)已付9000元,尚欠1977.20元。下有:经审核同意支付1977.20元,蒋富根(签名)。再有:领款人实领1977.20,胡月富(签名)98.12.3。被告以此证据证明:村东坟浜机泵改造,总共用水泥沟板(渠道板)1534块,总计价款为10977.20元;第三人胡月富已领取全部渠道板款;与第三人胡月富之间的帐已全部结清;被告在庭审中还说明:村属水泥制品厂原来有法定代表人,承包给第三人后没有进行变更。1997年村里应第三人的要求,曾开具一张“证明”给第三人,以证明第三人是该水泥制品厂的负责人。第三人的理由是为了便于今后的业务联系,所以,要求村里在“证明”上只盖公章,不要落款时间。现在回想起来,我们怀疑,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上述所谓的“欠条”,是第三人通过剪辑而伪造的。第三人胡月富陈述:厍浜村水泥预制场是第三人与村民委在1996年底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人是和原告合伙做的。从1997年1月开始生产经营,做了几个月时间。期间村里向我们购买渠道板,我们卖给村里的板每次都有手续,且款都结清。就是最后我们离开预制场的时候,场地上还有一些渠道板,具体数量、规格、什么时间交付的,第三人都不清楚,是由原告具体办的,第三人只管收帐。对于上述的“欠条”,是村支部书记蒋富根约在1999年春节前给第三人的,什么人写的,第三人不清楚。是在第三人去村里催款的路上,蒋富根交给第三人的,后来第三人转交给了原告。第三人胡月富在庭审中又称:这张“欠条”,是第三人与一个姓陈的外地人,去村里催讨渠道板款,在村办公室还是在支部书记蒋富根家里已忘记了。当时是蒋富根将一张盖有村民委公章的空白纸交给第三人,让第三人填写,由于这个外地人字写得好,所以,第三人就让他帮助写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据以诉讼的“欠条”的具体来源不明,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提供被告厍浜村民委接受渠道板的有关手续或与“欠条”相互印证的证据,原告未提供。此外,本院在审理(2001)善民初字第104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原告上海闵行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大型构件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3月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字迹与本案所涉“欠条”上的字迹十分相似。经查,与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的该笔业务,是胡月富挂靠在上海闵行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大型构件分公司时具体经办的。据此,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欠条”和“加工定作合同”进行笔迹对比鉴定,鉴定结论是:“欠条”上的字迹与“加工定作合同”上的字迹出自同一人之手。经过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厍浜村民委在1997年曾向第三人购买渠道板1534块,合计货款为10977.20元,均由第三人胡月富在1998年12月3日结清。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第三人与原告从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7月撤离厍浜村属水泥制品厂(根据农村的习惯,也叫水泥预制场)前,合伙承包经营了村属水泥制品厂。这一点,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被告虽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所以,本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合伙承包经营村属水泥制品厂的关系成立;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①原告和第三人1998年7月撤离合伙承包经营的厍浜村属水泥制品厂时,在场地上留下的渠道板,有没有买给或交给被告。也就是说,被告有没有购买或接受这些渠道板;对于场地上留下的渠道板,经过本院审理,原告和第三人的表述不一致,而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买或者接受了这些渠道板。被告也否认接受了这些渠道板。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接受原告和第三人1998年7月撤离合伙承包经营的厍浜村属水泥制品厂时,在场地上留下的渠道板。②原告据以诉讼的唯一证据,“欠条”的真实性,这是本案的关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始终没有确切的讲清“欠条”的真实来源,况且被告异议甚多。原告和第三人也不能举证充分说明,所以,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厍浜村民委确实购买或接受了原告周永良所诉中涉及的渠道板,那么,被告就应该支付货款,这是一种商业道德。按照被告所述,向第三人购买的1534块渠道板,货款已由第三人胡月富在1998年12月3日全部结清。这一主张在庭审中已经得到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1998年7月原告和第三人撤离合伙承包经营的厍浜村属水泥制品厂时,在场地上留下的渠道板,交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这些有争议的渠道板,原告和第三人的表述互相矛盾。原告所称是:由于与村干部不太熟悉,所以将这些渠道板交给了第三人,让第三人交给村里;而第三人则称:这些渠道板,具体数量、规格、什么时间交付的,都不清楚,是由原告具体办的。那么,究竟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将这些渠道板交给被告的?被告方是谁接受的?这些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实质性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所以,原告周永良对上述争议的渠道板已交给被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如实阐明案件的事实,提供确凿的证据,不得隐瞒事实真象,作虚假陈述。纵观本案审理的全过程,首先,对原告据以诉讼的“欠条”这一关键证据,是谁书写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三种讲法:①原告周永良称:“欠条”是第三人给他的,是被告一方的人所写;②第三人胡月富称:“欠条”是被告支部书记蒋富根在路头上给的,谁写的不清楚;③第三人胡月富又称:“欠条”是被告支部书记蒋富根交给第三人一张盖好公章的空白纸,由一个外地人所写;其次,这张“欠条”是在什么地方书写形成的?原告只称是被告一方写的。具体形成的地点没有讲清楚。因为“欠条”是第三人转交给他的。所以,原告对具体的书写地点说不清楚是情有可愿的。但第三人作为直接接受“欠条”的当事人,也说不清楚“欠条”具体的书写地点,而且陈述前后矛盾,一会儿说是被告支部书记蒋富根在路头上给的。一会儿又说是在被告办公室或书记家里写的,没有一个准确的地点。这就不合情理了。这说明第三人胡月富在回避“欠条”的真实来源。此外,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来说,该份“欠条”是他们对被告主张债权的唯一证据。特别是第三人,始终是直接当事人,对“欠条”的由来理应是十分清楚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欠条”的来龙去脉一直都没有陈述清楚,含糊其词,这是违反常理的。再分析第三人的陈述,说“欠条”是被告支部书记蒋富根交给第三人一张盖好公章的空白纸,由一个外地人所写的。根据“欠条”中所写内容,这张“欠条”是写给被告不太熟悉,而且又不在场的原告周永良,而不是写给前去讨款并在现场的第三人胡月富。这些都不符合常人的习惯做法。根据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表明,“欠条”是由第三人胡月富一方的人所写的。所以,第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如实陈述“欠条”的真实由来。由此引起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第三人胡月富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仅凭一纸“欠条”向被告厍浜村民委主张债权,却始终没有向本院提供与“欠条”相印证的其它证据。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厍浜村民委欠原告周永良渠道板款的真实性。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周永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已经付清渠道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周永良承担,鉴定费800元由第三人胡月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继泰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