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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1-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赵某,村民。被告刘某甲,村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原告开始到外做生意至今,期间原告经常回家居住,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平时主要为做生意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只要端正态度、有错就改、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由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