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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1-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继明与蒋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朱继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诸亚华(全权代理),青浦区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志全。原告朱继明诉被告蒋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明诉称,被告在199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50元,并写下借条为据。借条写明归还期为一年,按期付款则按年利息10%计算,如逾期付款则按年利息15%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50元整及利息49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志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是两万元,另外是存款利息,借期一年。后因我发生车祸,所以至今没有归还欠款。现因经济有困难,希望分期付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999年10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银行存款)及存款到期利息3450元,约定年息为10%,借期为一年;如逾期,则年息为15%。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存款利息345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为10%,借期为一年;如逾期,则年息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全应归还原告朱继明借款人民币234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二、被告蒋志全应从1999年10月15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一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