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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1-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金长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国华,村民。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长根,村民。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善)律师。原告吴国华诉被告金长根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01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吴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人金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被告于1997年4月向原告租赁平房二间及水泥场地一块,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50元,租期为三年半,被告并一次性给付租金2000元。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平房二间及水泥场地一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长根辩称,原告起诉租赁关系无证据,而且原告已将诉争财物卖给被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于1983年向原嘉善县下甸庙乡礼庙村购买了位于该村西庙浜的公用简易房五间,后将其中东面两间分给原告。原告于1992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对上述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土地使用者及土地方位等作了记载。1997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同年4月被告开始使用上述房屋及场地至今,期间被告曾对上述房屋及场地进行翻修及重浇。现原告以上述房屋和场地系租赁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集建(1992)年字第140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西塘土管所住宅房屋登记表及建房申请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的成立与消灭一般应以书证为证。本案中,原告以嘉善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建(1992)年字第140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的请求,由于该证只能证明原告对该证所标明土地原有的使用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更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对诉争财物的租赁关系;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有关原、被告对诉争财物系租赁关系的其他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对租赁关系亦未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