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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1-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永盛实业公司清算小组、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该行职工。被告嘉善永盛实业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府大楼4楼。诉讼代表人李锦明,组长。被告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嘉善经营部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府大楼4楼。诉讼代表人邵述坤,组长。原告嘉善工行与被告永盛公司清算小组、被告上海家化嘉善经营部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浚、被告永盛公司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李锦明、被告上海家化嘉善经营部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邵述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工行诉称,1996年4月19日原告与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16日起至1996年6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0.08‰。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该合同由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万元汇入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未及时归还本息,担保人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借款人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和担保人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分别于1998年9月和1999年8月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现上述二个被吊销执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分别成立了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个清算小组先行偿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善工行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1996年4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①贷款人为嘉善工行、借款人为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保证人为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2、1998年5月10日、1999年5月20日、2000年4月20日分别寄发给借款人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的《贷款逾期催收函》和寄发给保证人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三份。原告以此证明:在法定时效期限内分别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多次主张过债权;3、嘉善县城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善企改办(2001)第23号和第34号”文件。原告以此证明: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和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上级主管部门所成立的清算小组主体资格成立。被告永盛公司清算小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清算后,可能已无资产用以偿还债务,请原告谅解。被告上海家化嘉善经营部清算小组辩称同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嘉善工行与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作连带责任的担保,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未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也未承担担保偿付义务,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现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和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他们的债务应当由现在依法成立的清算小组在清算这二个企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先行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主张,是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永盛实业公司清算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清算浙江嘉善永盛实业公司资产范围内偿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清算小组应在清算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资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嘉善永盛实业公司清算小组承担和被告上海家用化学品厂嘉善经营部清算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