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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1-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县物资总公司、嘉善县物资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物资大楼5楼(现住所地党校内)。法定代表人赵富怀,总经理。被告嘉善县物资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林,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下简称工行嘉善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物资总公司(下简称县物资总公司)及被告嘉善县物资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县物资燃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1997年2月28日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5日,由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作连带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及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均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及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催收借款,但借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先行偿付借款5万元;判令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先行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县物资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交有关相反的证据。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交有关相反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提交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质证:1、1997年2月28日短期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县物资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及原告于当日已将款20万元转入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帐户,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5日;2、1997年2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与原告就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借款20万元事项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起计算二年;3、1999年8月3日贷款逾期催收函及1999年10月6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分别向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和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催收借款;5、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和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注册登记情况。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即1997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县物资总公司、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5日、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款20万元转入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帐户,但被告县物资总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曾于1999年8月、10月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亦确认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县物资总公司、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即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先行偿付借款5万元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先行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向借款保证人催讨过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物资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嘉善县物资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县物资总公司及被告县物资燃料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