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1-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明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杰,农民,住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原富源村)东徐浜**号。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杰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周明杰伙同他人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窃得助动车1辆,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明杰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夜10时许被告人周明杰伙同鲁某某(另行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步三街处,乘无人之际,窃得诸东明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大洲梦精灵助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周明杰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9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诸东明关于失窃助动车时间、地点、型号等情况的陈述;同伙鲁某某关于与被告人一起盗窃助动车的经过情况的供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出具的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