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1-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予加与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陈予加,嘉兴新杭物资供应站承包者。被告徐斌,农民。原告陈予加与被告徐斌买卖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予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上半年开始做生意,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1554.20元,经多次催款无着,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1999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货款7000元的欠条一份。二、1999年6月19日代运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自来水管货款19554.20元,并当场收到9000元,后又收到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下落不明,当庭无法质证,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水管道业务往来,至同年6月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又收到原告自来水管,计款19554.20元,当日被告付款9000元,之后,被告又付款6000元,共计欠原告货款11554.2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引起本案纠纷,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应归还原告陈予加货款115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7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