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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1-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与刘明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78号。诉讼代表人李雪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秉彦,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明兴,村民。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诉被告刘明兴电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秉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移动电话通信费2102.02元及偿付滞纳金56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兴于1998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安装移动电话一部,号码为1375832311(现已升位为137××××2311)。原告按规定给被告提供了移动通信服务,但被告未按规定交纳移动电话通信费,从2000年6月起开始欠交移动电话通信费,其中2000年6月欠费1485.10元,2000年7月欠费596.92元,2000年8月及9月均欠费10元,以上合计共欠费2102.02元。上述欠费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客户受理卡、计算机收费系统收费处理记录、移动用户欠费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移动电话通信服务,被告理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通信费用,被告拖欠费用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通信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由于滞纳金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兴欠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通信费210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明兴应支付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滞纳金5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